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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李麗香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14年9月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萬4,76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8月6日在工作時跌到受傷,完全無收入,生活及醫藥費用依賴借貸維生,伊非不願意按時繳納分期貸款,亦對相對人深感歉意,請求相對人准予伊自115年1月起再分期付款繳納剩餘欠款金額,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因傷致無收入而影響按時繳納分期款項,及請求相對人再准予分期繳納剩餘款項云云,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