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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抗 告 人 趙憶梅相 對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之289萬7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伊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按期清償,相對人尚不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又相對人並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顯已逾3年法定追索期間,原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89萬713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未填載到期日,惟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系爭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而屬有效之本票。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尚未屆至,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法定追索期間,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