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鄭偉成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胡翔達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沒見過胡翔達,借款人是李紹龍,其被騙簽名,簽名時本票沒有其他人名字,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受騙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簽立時,其上未有其他發票人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