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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陳正雄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8日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萬898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迄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情。

且經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20萬898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迄至114年7月18日止尚有繳納1萬3160元,故伊對總金額有爭執等語,並提出繳款證明為據。惟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