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魏君潔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114年8月20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之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47萬1,2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加盟日春木瓜牛奶而需加盟及機器設備等資金,故與相對人分期借款擔保之用途而簽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系爭本票到期後二日內,均未依票據法第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不備。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無記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僅有抗告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應為無效之本票,是相對人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不得依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發票人姓名、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見原裁定卷第11頁),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之各項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1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難謂可採。故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陳明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