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楊竣富代 理 人 錢瑩龍律師相 對 人 高良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且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依上揭說明,亦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