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陳張金鳳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為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應屬違法,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地以觀,請求移轉管轄,系爭本票裁定應專屬於本院民事庭管轄,是原裁定有明顯違法及不當之處。又本件係因相對人員工謊稱可代為辦理公司信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逕將抗告人陳張金鳳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逕將350多萬元匯入抗告人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下稱陳宏洋)之帳戶,而上開本票所載5,355,000元之票面金額亦與相對人之匯款金額不符,實為相對人變造、偽造之不實數字。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上開訴訟未確定前,若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恐致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張金鳳於114年3月13日,以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陳宏洋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陳宏洋於114年3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5,355,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14年6月13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69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28頁)。是經形式審查,可知業經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有票載到期日114年6月13日屆期之票款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法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所聲請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自應由本院管轄,並依非訟程序處理,原裁定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因相對人員工欺騙抗告人陳張金鳳而生,且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亦與相對人之匯款金額不符,票載金額為變造不實等語,核屬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