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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趙子碩

趙子逸法定代理人 趙睿泓相 對 人 涂慧敏

何寬彥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重利之嫌,且經抗告人多次聯繫表示希望賣房來清償債務,相對人均不正面回應,故意拖延增加利息,且表示須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外,尚須加計利息120萬元,上開820萬元係已加上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及趙睿泓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約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承兌、貼現、墊款、保證等借款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4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又抗告人及趙睿泓於113年11月3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350萬元,於114年1月6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60萬元,合計8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抗告人及趙睿泓竟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