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廈門博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良省代 理 人 黃致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鑫川(已歿)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原審以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繫屬前之民國106年12月16日死亡,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出聲請,且無從命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知相對人是否已死亡,是於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請求原審調查相對人之生存情況,若相對人已死亡則命伊補正繼承人資料,以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以補正之情形,然原審查得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未使伊知悉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並定期間命伊補正,即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聲請人聲請時,如明知其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相對人,因無從命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逕以裁定駁回;惟如聲請人聲請時,不知所列相對人已死亡,且請求法院調查或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者,為免正當權利人喪失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應容許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死亡後,變更以該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於114年7月3日以洪鑫川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並於向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表明因其已多年未取得與相對人之聯繫,故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尚存,倘相對人已歿,則請原審准予命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手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利其即時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徵抗告人於聲請時不知相對人是否已死亡,則原審查得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前之106年12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44頁),自應使抗告人知悉該事實,並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如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原審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相對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出聲請,且無從命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