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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張佑羽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更生,經南投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該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相對人不得再為本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14萬4,33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然抗告人前已向南投地院聲請更生,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南投地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認可告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列相對人為債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又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且無證據顯示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