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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陳建福

李松欽上1 人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ESCALATION INVESTMENTS LTD.法定代理人 Alfred Wong代 理 人 林欣諺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仲許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與抗告人、吳文德(原審之相對人)等,訂立Series A Preferred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依其中第7.5條約定,因系爭協議所生之一切糾紛均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適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稱系爭香港仲裁規則)為終局裁決。嗣兩造及吳文德合資之標的公司觸發系爭協議所附之公司章程第15.8條贖回權之約定,即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其他國際公開發行市場上市,該標的公司即應向Series A特別股股東贖回該Series A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抗告人、吳文德並應依系爭協議第6.2條約定與標的公司就贖回系爭特別股負連帶擔保之責任。惟經伊催告標的公司及抗告人、吳文德,迄今均未獲履行,伊遂於113年將贖回系爭特別股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4年3月25日作成案件編號A2226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吳文德應連帶給付伊贖回系爭特別股股權金額美金2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7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伊仲裁費用港幣102萬8393元,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等語。

二、抗告人陳建福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投資認購標的公司(Infinity Wines & Spirits Corporation),依該公司章程第15.8(F)規定,贖回日,每個被贖回之系爭特別股持有人應將贖回之證書交回公司,然該公司根本未收到相對人之相關書證,相對人請求贖回系爭特別股股款,已屬無據。且相對人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贖回申請,然遲至113年8月31日始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請,其請求贖回系爭特別股股款及利息,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更有疑議。再相對人本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然觀相對人之聲請內容,完全未具體釋明事實前因後果,其是否真有提出認購系爭特別股股款之金流,均付之闕如,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若僅憑相對人片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未充分給予伊答辯及陳述機會之仲裁判斷,即率爾裁定准予承認仲裁判斷,原裁定自有明顯且嚴重之瑕疵,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李松欽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非允洽,伊無法甘服,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雙方爭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又商務仲裁條例於87年6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後,於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自應準用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屬非訟事件,非得審究實體事項之當否,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經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該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且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即應予以承認。

㈡、查系爭仲裁判斷於香港地區作成,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提出系爭協議正本(原審證物袋)暨中譯本(原審卷第20至80頁)、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原審證物袋)暨中譯本(原審卷第82至105頁)、2013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原審卷第106至134頁)為證。依系爭香港仲裁規則第2條a.規定,依該規則發出之通知或其他書面訊息,專人、掛號郵件或快遞送交至在仲裁中書面告知之收件人或其代表之地址,或相關當事人間適用之任何協議中列明之位址或在送交時收件人對外使用之任何位址,或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之任何位址,視為已送達當事人(原審卷第106頁)。而據系爭仲裁判斷第4頁程序背景之內容所載(原審卷第85頁),系爭仲裁事件程序業按系爭協議附件B所記載抗告人陳建福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抗告人李松欽之地址雲林縣○○鎮○○0號、吳文德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3(原審卷第35頁),送達相關文書信函予抗告人、吳文德,足見系爭仲裁事件之相關文書,已依系爭香港仲裁規則規定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吳文德,其仲裁程序自屬合法。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因簽署系爭協議所衍生之贖回系爭特別股之爭議,命抗告人、吳文德連帶對相對人給付贖回系爭特別股股權金額美金250萬元暨利息及連帶賠償仲裁費用港幣102萬8393元。是系爭仲裁判斷於形式上尚無仲裁法第49條所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情事存在。

㈢、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發函限期命抗告人、吳文德具狀陳述意見,寄送至抗告人陳建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地址、吳文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3地址之上開函文,均於114年8月8日經合法送達,寄送予抗告人李松欽之函文則因招領逾期退回,由原審依法行公示送達程序,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卷第154、156、162至168頁),惟抗告人、吳文德均未於收受原審通知後20日內,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是以,依法原審即應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㈣、抗告人陳建福前揭抗告意旨所陳內容,核屬對於系爭仲裁事件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惟此並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又抗告人李松欽抗告意旨則僅泛稱不服原裁定等語,而未指明本件有何依仲裁法第49條規定不應裁定准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情形。故抗告人之抗告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無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所定情事,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准予承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