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羅隆華相 對 人 梁清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70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裁定),其理由載明「依聲請人114年8月15日民事補正狀暨檢附之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非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核與付款提示之要件不符」,相對人已於另案裁定中自認係以「通訊對話」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則其於本件主張係於113年4月8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顯係臨訟虛構之詞,違背禁反言原則,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不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145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嗣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並
引用另案裁定理由為證。然另案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聲請即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