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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丁斌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21號卷第25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末日同年10月4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同年月5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而於同年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因逾越抗告期間,未合法抗告,抗告效力即不及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力天生技有限公司,即無庸併列力天生技有限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