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杜魯門(原名杜岳臻)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無法判斷事務,遭受詐騙誤簽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經抗告人之父看見原裁定,始知事情嚴重性,因此延誤抗告期間,抗告人之父將為抗告人辦理監護宣告,以防被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罹患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有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審均未予查明,遽為裁定及送達裁定,其非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