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抗 告 人 吳佳蒨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民國114年6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執票據原本為承諾或付款之提示,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等,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伊請求付款之證明,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與票據法規定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款項等情(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