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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苡倫

池政桓 JI JUNGHWAN相 對 人 韓商達爾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準友 KIM JUN WOO相 對 人 楊捷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解僱,已喪失主要收入來源,且因相對人於解僱期間,公開散佈涉及聲請人姓名之不實指控,使業界誤信聲請人涉及不法,致聲請人難以再就業,生活陷入困難,已無其他可供支應訴訟費用之資產。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事證明確,具相當勝訴可能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喪失主要收入來源,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