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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芃萱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死亡事件,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尚未復原,亦無穩定收入來源,生活及經濟狀況已無能力負擔裁判費。聲請人財產遭已過世之未成年子女生父即訴外人陳靖侵奪殆盡,經濟狀況急遽惡化,客觀上已無任何資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刑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救字卷第10至14頁)。然憑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曾於114年10月27日與陳靖成立和解,並願賠償陳靖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及聲請人曾於同年114年11月27日稱其71萬7,000元遭陳靖竊取而向警方報案等情,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已陷於無收入能力或欠缺經濟信用、技能之狀態,而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要難遽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使本院獲致對聲請人有利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