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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蔡羅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躍獅整合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7號、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含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訴訟費用),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