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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曾郁珊相 對 人 趙詠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352號繫屬在案。聲請人為清償前揭執行名義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31,118元,向銀行貸款,並於民國115年8月4日將籌得之上開金額全部匯付相對人,而今除日常生活用度外,尚需負擔貸款,若薪資亦遭扣押,其每月實際可支配之金額僅約18,046元,經濟狀況已屬緊縮,如再支出本件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將對聲請人基本生活造成重大負擔,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352號事件受理中,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信用貸款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憑,然聲請人現有工作能力,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於115年7月14日仍得貸得1,000,000元之信用貸款,應無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可言,堪認聲請人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依聲請人所提貸款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8頁),僅能釋明聲請人每月須償還信用貸款9,436元,且尚有餘額991,807元待清償,惟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42,133元,縱使尚有負債,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