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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錦茹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相 對 人 章岡義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115年度補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向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至118年10月31日止,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違法興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違法侵奪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占有(包含使用收益權),原告不得已依前揭民法第962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排除侵害訴訟(115年度補字第133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審查伊資力後委派律師,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本件起訴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公證租約、繳納租金證明文件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33號卷),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士林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扶助乙情,亦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則聲請人既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