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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趙金來相 對 人 蔡豐鞠

許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智障者,領有政府補助低收入卡,生活困難,又積蓄悉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任何證據釋明之。況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衡諸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7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9300元,聲請人業已繳納,當非不能以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