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聲 請 人 王彤嘉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生活陷入困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全未提出任何聲請人尚無支出本件上訴費資力之釋明資料。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是依上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