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余侑紘相 對 人 邱哲農
邱晏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補字第13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積蓄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396號)之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並請求傳喚曹永充建築師到庭作證,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並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8萬8,900元。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曹永充建築師到庭作證,然此核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