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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政宏代 理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本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裁定所提抗告,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