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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對聲請人謝翔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然僅止於認謝翔昱之財產前有受執行情形,且謝翔昱雖為聲請人京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屬法律上不同權利主體,彼此財產狀況、經濟信用無從混為一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對於是否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能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尚聲請緩繳或分期繳納裁判費,亦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