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芃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9號),並以其無穩定收入,且遭配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竊取71萬7,000元,已身無分文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等證據,僅能證明其與配偶間曾簽立刑事和解書,及其以遭配偶竊取款項,向警察局報案等事實,無從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之情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