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即楊明如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張鴻明
張鴻章林美麗魏全良魏琳菁魏全志大器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06號),被繼承人楊明如所留遺產,除本件請求判決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外,現僅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8,954元,及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股份33股、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股份1,000股尚待原告聲請法院准予變賣始得變現,且每年尚須繳納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6,615元,實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被繼承人楊明如所留遺產,除本件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外,現僅尚有存款48,954元,及無敵公司股份33股、卜蜂公司股份1,000股尚待原告聲請法院准予變賣始得變現,且每年尚須繳納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6,615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