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心蘭相 對 人 曾郁翔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裁定提起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惟伊目前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尚積欠3個月房租,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12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事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乙情,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款明細電子檔案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無存款,近期數次遭房東催繳積欠房租。堪認聲請人應無足以支應本件抗告費用之收入或財產,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另依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事件提出之抗告狀所載,其提起抗告尚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