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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哲賢

劉宸謙共同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相 對 人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為資力審查,屬資力符合扶助標準之人而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第24、26頁、第42至42頁),然該審查表載明聲請人資力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據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復查,依上述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聲請人王哲賢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劉宸謙每月收入9,000元,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本件本案之財產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王哲賢277,388元、劉宸謙455,818元,原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6,1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暫繳之裁判費分別為1,280元及2,060元,另加計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應徵收4,500元後,各應暫繳裁判費為王哲賢5,780元、劉宸謙6,560元,與聲請人上開收入相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