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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芃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蔣欣倫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5號),並以其無穩定收入,且遭配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竊取71萬7,000元,已身無分文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然依其提出之刑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與配偶間曾簽立刑事和解書,及其以遭配偶竊取款項,向警察局報案等事實,無從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之情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