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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芃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未成年子女死亡事件,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並承受媒體不當報導,身心狀況尚未恢復,亦無穩定收入來源,生活與經濟狀況顯屬困難,復遭訴外人陳靖竊取新臺幣71萬7000元,積蓄全無,無能力負擔本件高額裁判費;而本件相對人新聞報導侵害伊與子女之名譽權等人格權,有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等資料可佐,顯具相當理由及勝訴可能,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54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和解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等文件。惟此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