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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存濬代 理 人 郭旆慈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鄭功錦即林敏子之繼承人

鄭婷婷即林敏子之繼承人

鄭功榮即林敏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代墊款事件,現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63號繫屬中,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後給予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