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美玉相 對 人 周聖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老無依,謀職困難,失業多年而經濟極為窘迫,平日以向親友借貸以支應日常開支,惟扣除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及必要費用後,早已所剩無幾,生活十分困頓,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原審判決明顯認事用法錯誤、侵權行為因果關係錯置及被上訴人損害證據不足等,均存在重大違誤,造成伊權利受損,是如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將使伊失去依法救濟之權利,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7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惟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亦非可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復衡諸本案原審裁定聲請人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裁定為1萬9,599元,應徵之本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僅2,250元,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不能以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此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