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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鄒明玉相 對 人 謝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裁判費,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三芝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然查: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衡諸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之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裁定、原審卷第72頁之114年度士補字第298號裁定暨送達證書、第122至123頁之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核定及負擔之說明),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之本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僅2250元,而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不能以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此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