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吳芃萱相 對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相 對 人 廖于杰
杜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死亡事件,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且於喪子期間長期承受被告不當報導所致之精神痛苦,因身心狀況尚未復原,現無穩定工作收入。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遭丈夫誘騙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114年11月23日遭丈夫竊取其放於保險箱內717,000元之現金,致聲請人積蓄全失,已無任何資力可供預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現無穩定工作收入,復遭丈夫誘騙、竊取存款而毫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