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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秀珍代 理 人 洪可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常春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慈芳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8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憑,堪信為實。是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