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振昌相 對 人 邱宏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3年無申報課稅之收入與財產狀況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起訴訟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乙節,並未提出釋明之資料,且與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以相對人要求違約金過高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而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