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麥燦文相 對 人 盧韻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期經營公司不善,資金周轉困難,並以個人名義提供擔保,致對多家金融機構負鉅額債務,現已無力清償,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無資力支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業據其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破產聲請狀(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惟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僅10,050元,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115年度破字第4號宣告破產事件受理,聲請人曾於民國115年2月27日繳納該宣告破產事件之聲請費用7,500元,經調上開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僅略高於上開宣告破產事件之聲請費用7,500元,數額非鉅,聲請人既有能力籌措上開宣告破產事件之聲請費用7,500元,尚難遽認並無能力籌措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繳納上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費用7,500元後,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