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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67號115年度救字第6號原 告 粟振庭 現在法務部○○○○○○○○○○○執被 告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行政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事聲請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訴訟救助狀」其訴之聲明欄記載「行政處分(通知書)撤銷,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而觀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係涉及原告於監獄內累進處遇分數,乃對於被告所為影響其權益之處分及管理措施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由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救字第6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一併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