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9號聲 請 人 吳啟明相 對 人 林亞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補字第8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多年無工作收入,名下除有逾10年之老舊車輛外,並無任何不動產,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2年度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等為憑。惟財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上開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從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聲請人之最近年度財產清單,聲請人尚有車輛2部,非全無資力。綜此,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