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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聖哲相 對 人 洪晟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詐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現相關案件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聲請人目前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負擔前置協商債務、汽車貸款、機車貸款、房租等固定支出,經濟狀況拮据。本件之裁判費高達12,160元,聲請人現階段確無能力一次籌措繳納,如命立即繳納,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可見聲請人已無任何資力可供預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入僅4萬元,現尚須負擔前置協商債務、汽車貸款、機車貸款、房租等固定支出,經濟狀況拮据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或命聲請人定期補正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