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相 對 人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涉訟及處於事業轉型期,經營停滯並影響財務狀況,目前無固定收入,無資力負擔裁判費;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濫行訴訟,惟裁判費一時難以籌措,爰請求訴訟救助,准予減免裁判費,以維其訴訟權益之行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固據其提出訴狀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湘儀所得稅資料及所涉訴訟案號清單為證(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5至66、68至76、98頁)。然徒憑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湘儀個人之113年度所得情況,及其另涉其他民、刑事案件等情,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已無收入能力或欠缺經濟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付再審裁判費,即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