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政治代 理 人 吳純美相 對 人 王武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7號、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162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