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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黃泳瑗相 對 人 黃政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個人所得皆用於扶養孩子之日常開銷,且個人積蓄均遭債務人張志強借用未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36號)之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並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