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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呂允樂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相 對 人 亞卓牙醫診所即卓宗賢

高士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6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參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