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蔡米諺代 理 人 許育碩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