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雲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輝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被 告 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正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以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又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9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是依上規定,智商法院對涉及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管轄權。再按智商法院組織法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商法院依智審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商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商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僅有優先管轄權,非專屬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河公司)為其股東,並指派被告蘇正榮(下稱蘇正榮,與季河公司合稱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接觸、知悉其營業秘密,季河公司卻未依兩造簽署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交付POS平版系統之原始程序碼,且擅自關閉其AWS EC2系統雲端帳號權限,更盜用其依系爭合約所取得「客製作開發之所有工作成果」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從事與其營業範圍相同之競業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09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關於原告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請求部分,固屬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事件,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就與季河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智商法院與臺北地院均有管轄權。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係基於與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兩造既已合意臺北地院為系爭合約所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