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郭石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郭欽定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郭欽定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郭欽定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捐助章程」欄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5年4月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新捐助章程」欄第14、15條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新捐助章程」
欄第14條所示內容,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115年3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憑,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部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新捐助章程」欄第15條所示部分,條係修改章程修
訂日期,於該法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