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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威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10條、第16條,經第8屆第2次董事會議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決議修正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第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委託代理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函、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0條、第16條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完全與否、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相關。本院參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認此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有關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