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1號聲 報 人 鍾永豐上列聲報人聲報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報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報。
理 由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進行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且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亦均為公司法第327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明定。是由上可知,財團法人進行清算程序,仍依上開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查聲報人所提書狀及所附證物,未附具如附件所示之證明文件
,與上開規定不符,爰定期間命聲報人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報。
又聲報人如未曾進行如附件所示程序,則本次聲報所檢附之清
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即清算損益表),即應重新造具(現在所造具之期間即非正確),並重新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會承認,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件:
清算人就任後,確實有3次以上於全國版公報或新聞紙刊登公告,催告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應聲明如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